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才是一次买卖的结束。可这要是钱交了,货物还没交付到买家手上,就产生了额外收益,这额外收益又该归谁呢?
岱东镇的韦某就遇到了这样一个难题。
案情回顾:
2014年10月24日,岱东镇的韦某想在过年前买头母猪养着,便到东沙镇某村购买了黄某的一头怀孕的母猪,并当即给付了人民币3450元给黄某。
由于两人相谈甚欢,交钱后,黄某就将韦某留在了家里吃饭。酒过三巡,韦某已经喝上了头,便牵着猪走回了家。可刚走出村口时,由于醉得严重,韦某的双脚不听使唤,无法牵着猪回家。只得将猪留在黄某家让其先帮着看管。
不巧的是,回家途中下起了雨,韦某淋雨回家后就卧病在床,直到2个多月后才痊愈。
2015年1月4日,韦某到黄某家要猪,当时的母猪已产下小猪仔3只。不过黄某只答应给母猪,而不愿给小猪仔,其理由是——《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多番交涉后,关于小猪仔的归属,双方一直达不成一致意见,韦某遂一纸诉状将黄某诉上公堂,要求判令黄某将母猪和小猪仔交付给自己。
对于购买母猪这个买卖合同来说,小猪仔是合同标的物母猪产生的孳息。如黄某所举的《合同法》第163条的规定,小猪仔是在标的物母猪在交付前产生,黄某说属于自己所有,似乎是有法律依据的。
不过,韦某在此之前已经将所有款项全部付清。那么,小猪仔究竟该归谁?
律师评析: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案的标的物是否已交付?
律师认为,应当视为已经交付了的,因为韦某在给付了货款3450元后,已“牵猪走出到村口”了,只是由于“双脚不听使唤”而不能牵猪回家,其留下母猪给黄某帮看管,应视为委托保管行为。
既然母猪已交付,其所有权也移转归买受人韦某了,在黄某帮看管母猪期间产下的小猪仔,其所有权应属于韦某,黄某拒绝交付,其行为应构成不当得利,韦某请求黄某交付小猪仔的诉讼请求应当是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另外,即使认定母猪还未实际交付,那么小猪仔是否就理所当然地归黄某所有?
律师不这么认为!韦某付出货款3450元是买怀孕母猪的(不知母猪是怀孕的则另当别论),这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就是怀孕的母猪,不管黄某何时交付标的物给韦某,当应当交付怀孕的母猪。如果黄某在母猪产仔后仅交付母猪而留下小猪仔,黄某就是不适当履行合同,甚至可以说是根本违约。
综上,无论是于情、于理还是于法,小猪仔的所有权都应当归属于韦某。
(记者 王佳 通讯员 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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