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平时生活中,人们总是会将“定金”和“订金”混淆,使用时也会张冠李戴。在许多人看来,这两个词意思应该差不多。但其实,这两个词虽仅有一字之差,在法律概念、作用和适用范围等方面却有着极大的区别。
本期的案件中,案件双方就因为是“定金”还是“订金”产生了分歧。
案情回顾:
2008年,张三的店面进行大装修,需要30套窗帘。经过多番市场考察,张三经人介绍来到了李四店里。
张三对于李四店内窗帘的品质、样式和价格均较满意,两人就数量、样式、价格等进行了统一。最终,张三、李四于2008年10月签订一份承揽合同。
合同中约定:“张三向李四订做30套窗帘,每套500元,共计15000元,在2008年11月30日前交付使用。张三交付给李四订金1500元,若将来张三不支付价款,1500元归李四所有,若李四不能按时交付30套窗帘,则双倍返还张三3000元。”
在合同规定日期内,张三将货物价款付给了李四,可李四却因重大过失并没有按时交付张三30套窗帘。李四的失误影响了张三店铺的开张及经营,张三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四双倍返还订金,共计3000元。
律师评析:
对于这起案件,人们有两种不同的意见。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李四返还1500元;也有人认为,应当支持张三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李四双倍返还3000元。
律师则支持第二种意见。
首先需要对“定金”和“订金”进行概念上的区分。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它是一种规范的法律概念,属于法定的担保方式,其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
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只是一个习惯用语,实际上它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并不具备债的担保性质,一方支付订金目的在于解决收受订金的另一方的资金周转短缺,从而增强其履约能力如收受订金的一方违约,只需返还所收受的订金即可,而无需双倍偿付。
定金具有债的担保功能,而订金不具有债的担保功能,其功能在于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提供资金上的一定的支持。订金的给付本身属于给付订金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由此可见,定金和订金的根本区别就是是否具有担保的属性。
律师认为,在本案中,所谓订金,其实不是一个规范的概念。本案中的合同虽然写的是订金,但是,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显然规定的是“定金罚则”的内容,具有担保性质。
因为该合同明确了张三不付款,1500元李四没收,李四不能按时交付30套窗帘,则双倍返还3000元。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律师认为,不应该拘泥于双方的用词,而着重在看双方表示的真实意思,虽然合同中用的是“订金”但是真实意思表达是“定金”,因此,主张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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