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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名誉权纠纷化解在了“朋友圈”
 
http://www.daishan.com  岱山新闻网     2019年5月9日 09:05    放大 正常 缩小 打印
 

  “本人于2019.3.29在微信朋友圈对下图主人公发表了不实言论,造成当事人严重困扰,本人深表歉意,在此本人公告三天,表示撤回之前不当言论。”近日,小于(化名)在朋友圈发了这样一段文字后,图中的主人公小珺(化名)原谅了小于,两人握手言和。

  原来,小于和小珺仅为点头之交,平日并无太多交集,只是互相加了微信。3月29日,小珺在朋友圈突然看到小于发了一条说她作风不端的信息,还公开了她的照片、微信号和手机号,导致有不少人加她微信或打电话骚扰她。

  小珺打电话让小于删掉朋友圈并道歉,却被小于搪塞。4月1日,小珺一纸诉状,将小于告到了岱山法院。

  法官受理此案后,及时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原来,两人并无矛盾,小于只是道听途说了一些关于小珺的不良言论,“义愤填膺”之下,发了条骂小珺的朋友圈解解气。法官及时告诉小于,微信并非法外之地,这样做是严重侵犯了对方的名誉权,是要负法律责任的。

  经过法官的释法明理,小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同意向原告当面道歉并朋友圈公开道歉,就有了上文的那一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来源:今日岱山 作者:记者 何玲玲 通讯员 朱晨希 初审编辑:徐立 责任编辑:陆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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