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以下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本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确保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优待。
具有本县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依照《条例》、《办法》、《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负责指导、检查、督促《条例》、《办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全面实施。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上级财政予以补助外,其余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县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