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县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县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九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地的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的对象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自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之日起,由县民政部门凭证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本县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者虽满十八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十八周岁或者虽满十八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县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失去赡养或抚养条件、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其停发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本县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随军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县人民政府安置的,自移交次年1月起享受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定期抚恤金,原按军队规定标准领取的定期生活补助费高于地方规定的定期抚恤金部分,予以保留。
第十一条 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标准和自身劳动、其他合法收入仍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予以调整补足。
第十二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以本县上年度渔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城镇户籍的分别按参照基数的140%、125%、110%计发,农村户籍的分别按参照基数的110%、105%、100%计发。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三属,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