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四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转移手续,到县民政部门报到。经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核接收后,办理残疾抚恤登记手续,并从次年1月起按相应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按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100%、95%、90%;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90%、85%、80%;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80%、75%、70%;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70%、65%、60%;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60%、55%、50%;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50%、45%、40%;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40%、35%;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5%、30%;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30%、25%;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不低于25%、20%。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向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给予临时补助。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县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县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由所在单位给予报销。
第十八条 残疾军人死亡的,由县民政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抚恤优待证件,并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县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县民政部门核发一次性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十九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且军队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的,在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县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书面申请,并说明致残经过;
(二)身份证、户口簿;
(三)退役证明;
(四)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五)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情发生变化,原评定残疾等级与规定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县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并提交下列材料:
1、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
2、身份证、户口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4、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经审核同意后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根据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县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报评。
残情医学鉴定(初检)机构,一般残情医学鉴定为舟山市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为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未经指定(授权)的医疗机构所作出的残情医学鉴定无效。
第二十二条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指车船费、医学鉴定费)在抚恤事业费中报销。达不到评残标准的费用自理。
补评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或变更残疾等级决定当月起发给残疾抚恤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