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实行优待。
优待金标准:按城乡统筹的原则,以本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渔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并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随本县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而相应提高的动态增长机制。
进藏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2倍发放;高原三类地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1.8倍发放;高原一、二类地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1.5倍发放。
第二十四条 考入外省市全日制高等院校、高等职业专科学校的本县户籍学生在当地入伍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凭征集地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其家庭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庭,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为士官的家庭,不享受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待遇。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从入伍第三年起不享受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服现役的义务兵,被依法判刑、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从受到处理之月起中止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家庭优待金标准和发放管理办法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县民政部门按不低于上年度渔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抗日战争复员军人:80%;
(二)解放战争复员军人:75%;
(三)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0%;
(四)对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予以生活补助,具体标准按省定标准执行。
享受定期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病故的,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二十八条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社区证明,县民政部门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并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所提高。
(一)残疾军人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按统筹地区的有关规定和征缴标准缴费。
(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是专项用于残疾军人的补充医疗保障金,纳入政府收支分类“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科目,实行专帐核算管理,专款专用。医疗补助资金及业务由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
(三)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按原规定渠道支付;其他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已依法终止的,经民政会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四)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民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确保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落实到位。
(五)一至六级伤残民兵民工的医疗保障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省、市、县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三十一条 无工作单位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其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岱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相关配套政策办理。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不低于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拔付。
第三十二条 三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持有效证件在本县惠民医疗机构就医的,按惠民医院惠民救助管理办法享受医疗优惠。
第三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残疾军人待岗期间可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领取相对应的残疾抚恤金。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轮船、长途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残疾军人、义务兵、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的三属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全县范围内城乡公共汽车。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军队离退休干部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的三属提供优待。
第三十六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具体优待办法由县教育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凭有效证件和县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县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的,应当按国家和省、市、县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居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三十八条 按本细则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抚恤优待对象要求入住福利院、敬老院的,应给予优先、优惠。本县兴办的光荣院,可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第三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去世时免收火化费。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政策、物资、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组织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