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细则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因见义勇为伤亡的无单位工作人员的抚恤,参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凡本县制定的有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1992年3月20日岱山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岱山县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