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起纠纷 法律援助促和解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日,孟某某开始入职舟山市某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船舶维修方面的脚手架工作。2016年9月24日上午8时左右,孟某某在工作中因不慎踩到一根钢管导致钢管弹起而会阴部受伤。由于稍作休息后疼痛恶心等症状的缓解,孟某某只被送到当地医院做了简单处理。但随后几天里,病症反反复复,于9月28日前往广华医院门诊治疗后,仍未见明显好转,2016年10月11日,孟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疗结果是:孟某某外伤性睾丸萎缩明显,经手术探查不再具有保留价值将其右侧睾丸及精索分段结扎切除,住院13日后治疗终结,孟某某出院休养。
2016年11月4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但未等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公司就多次主动找到孟某某要求完结这起工伤事故的赔偿,缺乏法律意识的孟某某听说是在第三方调解机构的主持下处理本起工伤事故赔偿,满心欢喜的以为公司在解决本案时充满了诚意,因而对公司提出的赔偿方案备感信任,2017年1月7日孟某某与公司之间达成协商一致:同意10万元赔偿款即此事作一次性处理,并承诺今后不再就此事向该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并就此签订了一份有调解员签名和临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城公安分局调解室盖章的调解协议书。
然而,2017年5月13日,孟某某收到由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寄来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其中针对孟某某受伤情况的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虽然早就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公司方面所展现的诚意远没有孟某某想得那般十足,连应允赔偿的10万元中尚有18750元一直久拖未付。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孟某某就这个鉴定结论向一些受过工伤的工友提起,其不止一次的被告知所得到的赔偿额度偏低,于是孟某某找到公司要求再增加一定的赔偿款,公司以“双方存在调解协议,本案已经了结”为由拒绝了孟某某的要求,对剩余拖欠未付的赔偿款也是只字未提。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认真听完孟某某的陈述,仔细查看了其提供的上述调解协议书,虽然有调解员的签名和调解机构的盖章,但存在着调解协议书右上角字号缺失、盖章的调解机构不应属于本案受辖范围、没有涉案公司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等各种问题,而且了解孟某某的工资情况后结合其工伤伤残程度,10万元的赔偿额度显然对孟某某而言是相当不公平的。本着“能援尽援,能援优援”的法律援助宗旨,县法律援助中心立即决定将这起咨询案件转入申请受理,当天上午下班前,本案就完成了所有的审核流程,并指派律师为孟某某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处理结果】
律师在接受本案指派后,及时约见了受援人孟某某,详细询问有关案件的具体情况,经过律师对案情了解、证据收集后,认为案件的焦点为:一、调解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二、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
律师为孟某某分析案情,并征得其同意后为其书写了仲裁申请书,于2017年6月6日向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的仲裁申请。由于受援人孟某某的个人和家庭原因,其一直希望自己能够早点拿到赔偿款就踏实的回云南老家去,因此承办律师在帮助其走法律程序的同时一直不曾放弃对其他合法解决途径的探寻,以尽力满足受援人要求。于是,律师一次又一次不厌其烦的多次联系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最初遭到态度强硬的严厉拒绝,到依旧狡辩的强词夺理,再到心存侥幸的泼皮耍赖,最终在律师合法合情合理的多次攻势下答应接受和谈,双方于2017年7月3日签订工伤和解协议书,达成如下一致:孟某某同意舟山某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共赔偿203656元;孟某某此后不再主张该协议无效、变更或撤销。次日孟某某即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了仲裁申请。
【法律诠释】
本案中,孟某某和舟山某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公司共赔偿孟某某10万元;今后孟某某就此事不再提出任何赔偿的要求;双方劳动关系即日起终止。”关于上述调解协议书应当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协议:
第一、签订时间点。调解协议书是在认定孟某某构成工伤之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协议内容。即使因孟某某提出与上述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除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用等常规性费用外,六级工伤伤情还应享受按照16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分别为25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此,结合孟某某工资、年龄等实际情况,对比调解协议得到的赔偿金额和法定可得的赔偿金额,协议中所谓协商的赔偿额度还不足法定额度的40%。故该调解协议书明显存在显失公平,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协议。(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